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系本县X路管理局职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和别人开挖掘机亏损向我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向我出具欠条1张。事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了被告刘某某所立的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欠其款x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并于同年12月19日写一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拖欠未还。原告找到被告家人讨要此款也未果。现被告离开单位外出,不知去向。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朱某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有约定,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朱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7日原告起诉时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