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全某,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女,45岁。
被告李某,男,48岁。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代理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田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全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紫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被告田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的相关情况;
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全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李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田某某、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全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14日被告田某某以修建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限一年,月息2.5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于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全某某借款x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借款时被告田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全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廷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