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抓获并关押,2009年9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时,与邵XX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后翻车,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陈XX、吴XX死亡,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外出务工。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吴XX近亲属于2007年12份以张某某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陈继真家属各项损失x.09元,负担诉讼费2192元;判决张某某赔偿吴XX家属各项损失x.49元,负担诉讼费2220元。该两份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邵XX、邵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视为交通肇事逃逸。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