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周艳飞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龙一分四二光缆线杆处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艳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终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5248.29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依照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合法赔偿,2、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周艳飞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龙安区X镇龙一分四二光缆线杆处由北向南掉头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泉镇卫生院,原告住院治疗4天,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艳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泉卫生院病例一份、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646.59元,医疗费单据2张;2、误工费3324元,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西郊南流寺砖厂2010年3个月的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2010年月平均收入为3324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一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4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4、交通费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为330元,本院酌情认为按50元计算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40.5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保护,财产损失2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40.5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