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中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村红绿灯处,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赵××证言,2010年6月9日中午11点多,其与赵某某、李××等人在饭店吃饭,其每人约喝二两白酒,又喝了几杯啤酒,饭后赵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回西村了。2.证人李××其与韩××、赵某某、田××、赵××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到当阳峪瓷都饭店吃饭,赵某某喝了一塑料杯白酒,又喝了点啤酒;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骑摩托车带本村赵××到当阳峪瓷都饭店吃饭,其喝了一两白酒和了一瓶啤酒,下午一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带赵××返回西村,到方庄路X村转弯的红绿灯处被交警查住;4.被告人摩托车被查获及呼吸检测照片;5.酒精度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x/x;6.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于醉酒驾驶;7.户籍证明以及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驾驶车型、行走路线、醉酒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认为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