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飞由被告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处理问题双方均表示已自行解决。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自2010年1月起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至其18周岁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30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