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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8日,华润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协议,建立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1999年12月7日,应张某某要求,华润公司为张某某安装了一套用电装置,即电表(1.5-6A)和互感器(50/5)。2004年10月华润公司与范百树签订承包租赁协议,范百树承包租赁华润公司,但房租、水费、排污费、东大门岗一部分工资均由冯某与张某某进行交费手续。2005年元月15日,范百树更换新电表,原电表数为x.6度。2006年5月17日张某某将华润公司为其所装套表改到自己的变压器下,原电表数为3546度,电表数共计为x度。后双方因电费计算问题发生纠纷,华润公司认为当时互感器安装有问题,应穿心三匝实际只穿心一匝,用电数应为电表数乘以30倍。张某某认为已按华润公司计算的电费数交清,少交电费问题不存在,华润公司认为应按电表数乘以30倍计算电费证据不足。后华润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某称华润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华润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未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称华润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曾多次提到电费问题,可推定华润公司多次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因电费计算问题发生纠纷,华润公司认为当时互感器安装有问题,应穿心三匝实际只穿心一匝,用电数应为电表数乘以30倍。但原安装的电表和互感器现场已不存在,无法确定互感器安装是否有问题。华润公司称到新乡市技术监督局报案,但该局无立案手续,也无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茹庆虎、杜聪彦、苗润苏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故华润公司所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华润公司承担。

华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专业人员茹庆虎、杜聪彦、苗润苏所作的调查笔录应当采信;2、被上诉人私自拆除了原安装的电表和互感器,造成现场不能再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求。

张某某答辩称:1、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权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其无权对电表度数做鉴定,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三人查看现场是私下去的,系违法查看,且该三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配电室全部租赁给了华润公司,电表全部在华润公司控制下,被上诉人向华润公司缴纳电费,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华润公司应张某某要求为其安装了电表及互感器,并收取张某某电费,现华润公司认为张某某少交电费,造成华润公司损失,张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华润公司提供了茹庆虎、杜聪彦、苗润苏三人的证言,三人虽系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但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电表及互感器作出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且该三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华润公司上诉认为三人证言应当采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润公司还上诉认为张某某私自拆除了电表及互感器,应承担对张某某不利的判决结果,但华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华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华润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张某某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华润公司上诉要求张某某支付x元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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