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阴振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湘阴振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岳阳岩下天之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岳阳岩下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阴振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岳阳岩下天之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岳阳岩下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湘阴振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阴振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阴振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7810元,由原告湘阴振湘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审判长成兵武
审判员陈青山
审判员蒋武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二款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三款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