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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4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原告因突发脑出血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就诊,经过侧脑室引流等治疗,病情恢复良好,进入康复治疗期。但由于侧脑室引流时间过长,拔管缝合时局部也没有处理好,导致皮肤感染,当晚脑脊液大量外漏,出现这一危机时,值班医生又以没有缝合包为由,未及时清创缝合。等到第二天上午缝合时,因原告颅内感染引发交通性脑积水,从而导致昏迷,昏迷时间长达50天。无奈之下,4月2日原告转至外四科行脑脊液颅腔分流术,术后虽然苏醒过来,但由于之前被告的治疗存在过错,时至今日,原告仍大小便失禁,智力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靠一根分流管维持生命,随时有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2009年12月29日,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侧脑室引流时间过长,拔管时间晚,发现脑脊液外漏后,未及时予以缝合处理,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护理费x元(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4月8日共439天)、营养费2700元(180×15=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108天=3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x×70%=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x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诉讼前经院方申请,经卫生局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结论已经出来,双方对结论不持异议,我方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计算方法有误,后期医疗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技术鉴定书、费用清单、诊断证、出院证、收费票据十份、检验报告单,以此证明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医疗费总额、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月25日,原告以“突发昏迷2小时”为主诉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入院后给予脱颅压,营养神经,控制并发症等药物治疗。2009年2月1日在局麻下行“侧脑室穿刺引流术”,2月10日拔去引流管,局部缝合包扎,2月11日晚发现局部脑脊液外漏。2月12日给予拆除原缝线,并切除局部坏死组织,重新缝合。3月25日转神经外科继续治疗,4月2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08天,原告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为x.38元。诉讼前,通过解放区卫生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焦作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侧脑室引流时间过长,拔管时间晚(应小于7天),发现脑脊液外漏后,未及时予以缝合处理。院方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果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经过鉴定已经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鉴定结论,院方对此次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因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是4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参照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原告的该两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合理,但计算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以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35元、护理费702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残疾赔偿金x.74元、今后生活护理费x.48元。以上合计x.57元;

二、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1373元,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000元。关于本案受理费,经院长审批缓交至执行阶段,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文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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