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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乔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2011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担保。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某某现金x元,由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义务期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伟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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