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中段。
代表人高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职务:原告单位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诉被告田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案件代理费x元,因约定代理费要到案件结束时交纳,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高某、管景梅为被告诉付丽英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田某某办理了起诉、搜集证据、调解等一系列服务。开庭前,案件当事人和解,田某某撤诉。原告向田某某追要代理费时,田某无钱为由推诿至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支付代理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业证书、收费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x元的事实。2、本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义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专门机关颁发的证件和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的格式合同等,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委托乙方(本案原告)作为甲方与付丽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一条、第五条)。经双方协议商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x元,至结束判决止(第六条、第七条)等内容。同时,田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x元欠条,并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高某、管景梅为田某某诉付丽英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代理人,在案件诉讼中为田某某办理了起诉、搜集证据、调解等项工作。2009年4月20日,经原告积极协调,被告与诉讼当事人付丽英达成货位租赁合同,被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下发了(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业法律服务部门,为被告与他人民事诉讼提供了帮助,顺利的解决了诉讼纠纷,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被告在案件终结后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支付给原告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