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富达公司所属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庄村处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88.38元、护理费16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00元、餐饮费320元、交通费291元,共计x.97元,以后损失,原告另行起诉。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付给被告。
被告富达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镇前庄至刘某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庄村处时,撞住了站在路西边搀扶王某钦的原告张某某,导致王某钦失去支撑力摔倒,致豫x号轿车损坏、原告及王某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钦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至2011年7月8日,花去医疗费2016.18元。同日,原告转至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至2011年7月26日,花去医疗费5572.2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胸锁关节脱位;2、头皮下血肿;3、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两次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588.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659.69元(x÷365×27)。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27),营养费为270元(10×27)。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出院之日为1182.60元(x÷365×27)。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91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2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67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1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代理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另一受害人王某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钦至今尚未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在此次诉讼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有剩余,下次起诉时,两受害人再在交强险范围内分享。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将豫x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刘某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x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尚未向本院主张相关权利,且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75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8668.3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659.69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182.60元,共计3092.29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7元。出院后的其他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此次诉讼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故其要求富达公司、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已付给原告的款项,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并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五十九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四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十二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