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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5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

被告袁某乙,男,68岁,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土地5.84亩。因原告家中出现困难,其中的1.5亩土地由被告袁某乙耕种。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收回自己承包集体土地1.5亩。

被告袁某乙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2、2008年6月6日商丘经济开发区X镇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证明1份;3、宋××调查笔录1份;4、郭××调查笔录1份;5、袁××调查笔录1份;6、(略)证明1份;7、对宋××的问话笔录1份;8、对郭××的问话笔录1份;9、(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返还。

被告袁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原告孙某某在国家实行集体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孙某某为户主,包括其婆婆、两个女儿,共计四人,承包集体土地5.84亩,平均每人承包土地1.46亩。后来随着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婆婆去世,原告家庭出现困难,到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三十年时,以原告孙某某为户主仍继续承包集体土地5.84亩。原告孙某某后改嫁到梁园区白云办事处黄某村。原告孙某某在其为婆婆办丧事期间,同被告袁某乙等三家发生纠纷,后由被告袁某乙等三家办理了原告婆婆的丧事。被告袁某乙等三家以为原告婆婆办丧事为由,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分割耕种,被告袁某乙分得土地1.5亩。2007年10月,原告孙某某找到被告袁某乙,要求收回自家的承包土地,因双方在返还土地的数量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农村X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即以家庭为承包单位,并不因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改嫁或迁出而改变原承包关系。故原告孙某某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5.84亩集体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乙以为原告的婆婆办丧事为由,占用原告1.5亩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原告要求返还的情况下,而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乙返还原告孙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1.5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4份,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江

审判员孟捷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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