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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明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告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位于湖滨区水利水产总公司供应站物资综合楼二间门面房以13万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3万元房款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情况属实,房款也如数收到而支付了民工工资。房产证大证已办出,我方尽快与水利水产总公司协调,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2日,被告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与三门峡市湖滨区水利水产总公司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签订了物资供应站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1996年10月12日竣工。被告认为物资供应站未及时付清工程款,以双方施工合同的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拖延被告有权将该工程变卖为据,一直占用该楼一层中单元西户的两间门面房。200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该两间门面房以13万元卖给杨某某,约定原告享有该房所有权利。之后物资供应站以被告侵权为由,请求返还该房产而诉讼。本院2008年7月11日就该案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中所涉的两间门面房权属归物资供应站,被告的处分行为不当,应当返还物资供应站,遂判决被告将上述的两间门面房返还物资供应站。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请求被告为所购的房屋办理房产证,于2009年7月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双方交易的房屋所有权被已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不属被告,被告的处分行为不当,权利人物资供应站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丧失依据,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审判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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