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大连市新华书店购买《女性排毒坊》并没有公证过程,有关涉案图书没有在大连地区发行销售,本案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大连市,被上诉人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原审被告大连市新华书店购买的出版物《女性排毒坊》及购买该出版物大连市新华书店出具的发票、购物小票,该出版物封面、封二标明出版者为上诉人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女性排毒坊》的出版者、销售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等为由,选择向销售者大连市新华书店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法院系被诉侵权行为地、第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怀忠
审判员董喜媛
代理审判员马丽萍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