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补偿我人民币x元,离婚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此钱,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补偿我人民币x元。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自愿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鉴于女方尚有部分存款,女方自愿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男方三万六千元人民币,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离婚后,原告追要此款时,被告拒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其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给付其人民币x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付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