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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诉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季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1月认识,2005年5月30日在台前县民政局登记。于同年农历10月30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被告张某丙经常外出打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就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分居六年,没有和好的可能,我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认识,2005年5月30日在台前县民政局登记。于同年农历10月30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被告张某丙经常外出打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就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张某丙并对原告季某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分居六年,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另查明原告季某于2007年3月30日在台前县法院起诉,被台前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台前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当庭陈述再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丙结婚后,被告张某丙经常外出打工,双方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夫妻双方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致使原告季某于2007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台前县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季某再次起诉,且分居六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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