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南刘庄海贼王KTV内借住时,由郭某某在该KTV吧台处挡住他人视线,“郭×”窜至该x包房内将被害人王×放在该包房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一起离开该KTV。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已将所盗赃款人民币1500元退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出具的证明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