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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8日经西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同年8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8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同年9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李某义(已判刑)、李某杰(已判刑)、李某刚、李某超(二人均批捕在逃)开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西华县境内药狗,六人从西华县城朝西华营镇方向走,先后药了两条狗。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等六人在西华县X镇X村又药到一条狗并把狗抱到车上逃跑时,被村民王XX发现,王XX立即和同村村民李XX开车追赶。当追到西华营镇X村北地时,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等六人手持方向盘锁和木棍将李XX打伤倒在地上,又继续逃跑,王XX立即报警并继续追赶。当王XX和西华营镇派出所的干警追到西华营镇X村南地时,李某、杨某某等人又下车和派出所的民警撕打,后李某、杨某某、李某刚、李某超等四人逃跑,李某义、李某杰二人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李XX和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李XX要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李XX、王XX、赵XX、王XX证言,西华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理的申请书,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李XX没有达成协议,李XX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并请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且没有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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