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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曹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1956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丙,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丁,女,198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曹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丙、曹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曹某丙之女曹某丁相识并订下婚约,2009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二)我方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下了彩礼现金x元,自行车一辆、毛毯一条、皮箱一个及烟、酒等礼品。同年7月双方就小孩结婚事宜进行协商时,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刁难,因此双方解除婚约,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及其他物品,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11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曹某丁经人介绍相识,订下婚约,于2009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二)原告按风俗到被告家下彩礼x元,被告承认接到彩礼x元,因原、被告在结婚事宜协商时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某丙已承认收原告彩礼,依法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其他物品,证据不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曹某丁返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

审判员邢艳梅

审判员吴继鹏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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