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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素珍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表兄妹关系,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之初,两人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言。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性格差异渐渐在生活中表现出来,导致两人关系不和并经常发生争吵。去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家。今年7月婚生女因病身亡,被告也未回来。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李建初、李淑其、朱自军、朱自健的自书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结婚,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陈某某确系表兄妹关系,领取结婚证时隐瞒了这一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其他纠纷。

被告张某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陈某某的母亲李淑其与被告张某某的母亲李淑霞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隐瞒双方系近亲的事实,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言(已病故)。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8年2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有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骗取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本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其无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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