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通高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X镇双高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某京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金龙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通高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机电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为民,被上诉人确山县金龙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确山县材料公司生产经营铜包铝复合线,为铜包铝线的包漆生产,与南京机电公司于2006年10月协商,由南京机电公司向确山县材料公司提供I型立式、QHW5/1—20/9Ⅱ卧式漆包机、QHW3/1—24/8Ⅲ卧式漆包机各一台,其中Ⅱ型、Ⅲ型漆包机每台价值41.5万元,双方分别订立了合同。购买Ⅱ型、Ⅲ型漆包机的合同均约定:1、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的期限:依照设计要求制作,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机械包修一年,电气包修半年。2、交货地点:需方厂内。3、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至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负担。4、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产品测试达到国家标准,及合同附件之技术协议正常运行3—5天,即为合格验收,交付使用。5、结算方式与期限:合同生效后,付定金30%,提货时付款60%,余款10%,合格验收后3个月付清。6、其他约定事项:供方派人员技术指导安装调试,需方提供食宿,补偿导线供方提供,其它用电线需方自理等。另Ⅱ型漆包机约定生产线规为Φ0.27~0.63,以Φ0.3为准,每日电耗不超过750°;Ⅲ型漆包机约定生产线规为Φ0.10~0.33,每日电耗不超过600°。合同签订后,确山材料公司如约付三台漆包机的货款x元,其中已付Ⅰ型漆包机货款41.5万元,余款70.7万元为已付Ⅱ型、Ⅲ型漆包机的货款。确山材料公司代南京机电公司支付Ⅱ型、Ⅲ型漆包机运费x元,另代南京机电公司支付Ⅰ型立式漆包机运费8400元。确山材料公司代南京机电公司支付Ⅱ型、Ⅲ型漆包机运费x元,按照双方约定,应计算为已付的Ⅱ型、Ⅲ型漆包机的货款,因此确山材料公司向南京机电公司已支付Ⅱ型、Ⅲ型漆包机货款x元,其余货款未付。南京机电公司于2006年12月在约定的期间将Ⅱ型、Ⅲ型漆包机设备安装在确山材料公司指定的车间内,并派技术人员进行了调试,此后南京机电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对该两台漆包机进行修理。2008年7月31日,确山材料公司提起诉讼,以Ⅱ型、Ⅲ型漆包机设施在安装调试中出现多方面的质量问题,该公司未向南京机电公司签发“合格验收”手续,应视为设备未交付为由,拒收Ⅱ型、Ⅲ型漆包机,并要求南京机电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8月26日经双方同意,进行调解,双方商定由南京机电公司派技术人员对Ⅱ型、Ⅲ型漆包机进行重新开机,并自愿达成了协议:南京机电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出售给确山材料公司的已调试的两台漆包机重新开机,开机成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产品合格率不低于98%;南京机电公司重新开机成功后,确山材料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给付南京机电公司余货款10万元;如不成功,机器设备由南京机电公司自行处理,退还确山材料公司已付货款,并承担重新开机材料费1万元等。2008年9月21日—23日,南京机电公司派技术人员对漆包机重新开机,经对Ⅲ型漆包机检测,开机速度、日耗电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废线率为5.02%,高于双方约定的不超过2%。同时由于对开机速度的约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对Ⅱ型漆包机进行重新开机检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漆包机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确山材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南京机电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机器设备,并依约派技术人员对漆包机进行了安装调试。根据双方约定,生产产品测试达到国家标准,正常运行3—5天即为合格验收,交付使用。南京机电公司无提供该漆包机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双方对漆包机的质量无约定,仅有生产产品的线径、头数、线速等主要技术参数。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Ⅱ型、Ⅲ型漆包机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均同意Ⅱ型、Ⅲ型漆包机重新开机检测,经对Ⅲ型漆包机开机检测,生产产品的废品率为5.02%,高于双方约定的废品率不高于2%,属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由于双方对Ⅱ型漆包机的开机速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对该机进行重新开机检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南京机电公司应该对两台漆包机符合质量要求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南京机电公司未对该两台漆包机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确山材料公司主张该两台漆包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南京机电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应当承担退货、返还价款的违约责任。现确山材料公司拒绝接受合同标的物,并要求退还已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山材料公司向南京机电公司已支付Ⅱ型、Ⅲ型漆包机货款x元,应予以退还,同时南京机电公司拉回Ⅱ型、Ⅲ型漆包机各一台。确山材料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确山材料公司退回南京机电公司QHW5/1—20/9Ⅱ卧式漆包机、QHW3/1—24/8Ⅲ卧式漆包机各一台,由南京机电公司自行拉回;南京机电公司返还确山材料公司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x.6元,由南京机电公司负担。
南京机电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产品测试达到国家标准,及合同附件之技术协议正常运行3天至5天,即为合格验收,交付使用。”南京机电公司于2006年12月交付了漆包机,并派员进行了安装调试,正常生产达一年多,对方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南京机电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2、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南京机电公司尽最大诚意解决纠纷,而确山材料公司不积极配合,提供试机的原料铜包铝钱,不符合国家关于漆包线的相关技术要求,双方所谓的“试Ⅲ型漆包机记录”中的废品率5.02%是不符合通常的试机规定的数据,因此,该数据不具技术证明力。Ⅱ型漆包机未能再进行试机是确山材料公司提出无理要求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确山县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确山材料公司辩称:1、南京机电公司生产的漆包运抵确山材料公司后,南京机电公司虽多次派技术员进行安装调试,但仍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故确山材料公司未向其签验收手续,并欠其10万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未交付。2、南京机电公司无漆包机的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漆包机在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确山材料公司本可以依法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为了解决纠纷,同意试机,购买原料,南京机电公司说我方不配合,提无理要求与事实不符,在Ⅲ型机试机结束,准备对Ⅱ型漆包机试机时,对方工作人员却不辞而别。对方称试机的原料铜包铝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要求无依据,对方根本没有提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甚至企业标准也没有。对Ⅲ型机经检测废线率5.02%,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不超过2%,该检测数据经过双方签字的,具有证明力,也证明了对方提供的漆包机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验收标准、办法和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产品测试达到国家标准,及合同附件之技术协议正常运行3天至5天,即为合格,交付使用。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漆包机的买卖合同为南京机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南京机电公司至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漆包设备有国家标准,而其作为产品生产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有明显过错,造成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南京机电公司将两台漆包机安装在确山材料公司后,多次派员进行修理,没有正常运行。南京机电公司没有生产漆包设备的许可证,也没有提供其生产该争议的两台漆包机有合格证,更不可能证明该两台漆包机经测试达到国家标准,所以,南京机电公司上诉称其生产的该两台Ⅱ型和Ⅲ型漆包机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对该两台漆包机的开机速度、日耗电量、废线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具体的处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补充约定。经过对Ⅲ型机的开机检测,废线率为5.02%,高于双方约定的不超过2%,属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漆包机由南京机电公司自行处理,退还确山材料公司已付货款等。由于漆包设备没有国家标准,双方试机前也没有约定试机的原料不能使用铜包铝线或应当使用何种材料,故南京机电公司上诉称确山材料公司提供的试机原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要求,Ⅲ型漆包机试机废品率5.02%不具技术证明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机电公司上诉称,Ⅱ型漆包机未能试机是确山材料公司提出无理要求所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过程中,南京机电公司没有对争议的漆包机质量是否合格申请签定,二审庭审中提出申请鉴定,虽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员发布的漆包设备的行业标准。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国家标准,并且该行业标准也是2008年7月1日才实施的,故该行业标准不能作为产品质量鉴定的依据。因没有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已对质量标准进行了补充约定,应当按照补充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履行;由于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已进行了试机检测,并且南京机电公司二审提出申请鉴定也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60元,由南京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贺堂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