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2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以被害人赵某谊在其妻子跟前说自己坏话引起夫妻矛盾为由,撵至赵某谊家,并与之发生口角,赵某用赵某院内停放的三轮车上的一根铁棍在赵某谊肩膀上打了一下,用脚将赵某谊踏倒在地上,随后又在其肚子上踏了一脚,致其脾脏破裂。经眉县公安局公刑法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谊的损伤为重伤。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以被害人赵某谊在其妻李春萍跟前说自己坏话引起夫妻矛盾为由,撵至赵某谊家,并与之发生口角,赵某手持铁棍在赵某谊肩膀上打了一下,用脚将赵某谊踏倒在地上,随后又在其肚子上踏了一脚,致其脾脏破裂。该伤情,经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赵某谊的损伤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赵某谊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55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黑翠证明,她看见赵某谊在她家用手撑着腰,看起来腰很疼;证人贾占英证明:2008年8月20日中午,我看见赵某用脚在赵某谊肚子上踢了一脚,手里拿着铁棍准备打赵某谊的事实;证人赵某广证明赵某与赵某谊打架和赵某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当天下午赵某谊病情严重,需要转院的事实。3、宝鸡市眉县公安局眉公刑法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属重伤。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5、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票据,可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己赔偿的事实。6、被告人赵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亦可证实事发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可予采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贾婷
审判员李林森
审判员李海生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