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闽清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黄某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金额为x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金额为x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人民币x元及其中借款金额为x元有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黄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出具两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中金额为x元借款,约定息金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金额为x元没有约定利息。借后,被告均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为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其中,金额为x元借款,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息金没有规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另一次金额为x元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计息时间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x元计息时间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美金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