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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份认识,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所以俩人之间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极差,也根本不可能建立什么夫妻感情。结婚不久,俩人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3年5月份左右离家出走,并和其他人生活在一起,使双方原不牢固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被告现深感伤心,也感到无可奈何,经多次努力被告也躲避不见。原告请求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已分居达五年之久。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谢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东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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