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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路某某婚约财物纠纷案
时间:2001-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平民初字第447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路某某,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蜂诉称,1999年农历11月间,经媒人宋某胖撮合,其与被告订了婚。之后通过媒人先后为被告下彩礼共计款4380元,在其提出与被告早日成婚时.被告提出要结婚须再拿3万元现金,致使二人婚约中止。为此,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所要的彩礼款4380元。

被告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媒人宋某胖介绍订婚后。只接收原告的见面礼600元,衣服2身、鞋2对、袜子2双,并不同意退还所要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媒人宋某胖介绍订婚,之后经被告方提出和媒人宋某胖说合,原告方分别交给被告小见面礼600元,大见面礼2000元,另有衣服2身、鞋、袜各二双、围巾一条、包袱单子一个,2000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家时。原告给被告压岁钱200元,烟一条、双沟酒—件,2000年秋季。因双方发生纠纷,婚约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实与被告庭审陈述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被告订婚后,被告方提出让对方拿小见面礼、大见面礼,实属借婚姻索要财物行为.且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当酌情返还。春节时被告到原告家,原告给被告压岁钱及给被告购买衣物,属于自愿赠与行为,应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被告路某某返还原告庄某某1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元,诉讼费用150元,合计33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130元,原告庄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旗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朱文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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