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扶某诉尹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小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君文、曹荣书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扶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以及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某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借款后不再与原告见面,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内心深感不安,又因经营所需急需用钱,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
被告尹某辩称,该借款违约金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违约金约定不明则按交易习惯确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趁人之危,应当撤销该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尹某向原告扶某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扶某人民币现金x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期为三月,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扶某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或者每日按未还清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扶某,借款人尹某,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偿债之嫌疑,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向原告扶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作为证据,被告亦承认该借据的真实性,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扶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1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小涛
人民陪审员徐君文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雁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