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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陈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火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陈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红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火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陈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刘某俊于2009年5月31日15时在被告段某某开办的砂石场(在采砂后形成)的水凼里游泳,不料溺水身亡。砂石场未设置提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负责看守砂石场的人员白天也不在现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0元。

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辩称: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水凼不是被告所为,且被告因多种原因而不具有法定的对整个租地河域的警示义务。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而造成其子死亡,不符合精神抚慰的概念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段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地点为永寿镇X组甲方已购买的河坝及河坝外的浅水河滩;其余余下的鸿化村X组、二组、三组、六组、七组及河塘村X组河坝由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出谋出资,进行收购;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实施收购计划。”同年12月23日,永寿镇X村X组(甲方)与段某某(乙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鸿化村X组上与鸿化村X组交界,下与鸿化村X组交界,内与河堤50米外为界,外与岷江河边为界,租给乙方进行砂石开采,租期5年,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租金合计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x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5月31日15时,刘某俊与本村四、五个同龄人到岷江河道中的一个水凼内游泳,不慎溺水身亡。刘某俊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

2009年7月21日,本院组织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刘某俊溺水死亡的地点位于二被告在岷江河段某砂作业区域内,在岷江河堤该作业区未见任何防范措施或警示标志。

另查明,二被告在租赁期间,从河堤修建了一条简易道路延伸至岷江河道中开采砂石。刘某俊溺水死亡的水凼是绰号叫“蚊子”的人在1997年以前开采砂石形成的,由于二被告雇用的开采人员将该水凼的边缘挖漏,致使该水凼与其他水凼形成一大片。2008年4月,因永寿镇X组的村X组租赁给二被告开采砂石的河道交界区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在政府的要求下,该砂石场停止开采砂石,同年8月停止出售砂石。在停止开采期间,二被告雇用了一名人员对固定设施进行看护。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该人员未在采砂作业区域内进行看护。2007年,在该作业区域内曾发生一起未成年人游泳而溺水身亡的事故。

以上事实有租地协议、合伙协议、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位于岷江河道,河道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更不是提供有偿服务的游泳池等娱乐场所,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刘某俊年满11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河道采砂形成的水凼中游泳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个人的疏忽有关,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同时,二原告作为刘某俊的法定监护人,本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切实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以保障被监护人生命健康、身体安全、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众所周知,游泳是一项具有一定程度危险性的体育活动,未成年人因避险能力较差,在河道采砂形成的水凼中游泳更是增加发生危险的可能性。由于二原告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对刘某俊的教育不够,造成其安全意识淡薄,以致刘某俊在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过程中,擅自同其他未成年人到危险的河道水凼中游泳,发生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对此二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现代社会的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应当予以合理、适当的谨慎和注意,应当负担起对社会和他人的通常的注意义务。虽然河道采砂后留有一定深度的坑洼是正常现象,但砂石场系经营性生产场所,即使因为各种原因二被告停产而没有取得利益,砂石场仍在租赁期间内,二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应当能够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特别是在前年曾发生过未成年人在河道采砂形成的水凼中游泳而溺水身亡的事故后,更加应当有适当的预见和注意。但事实上事发现场没有任何的防范措施或警示标志,发生事故的当天下午看守人员也未在采砂作业区域内看护,致使刘某俊在没有任何阻拦的情况下能轻易从河堤沿着采砂的道路走到河道的水凼去游泳,这说明二被告在经营砂石场时疏于安全保障的义务。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二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四川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本院核定刘某俊丧葬费为x.50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已经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于2001年3月8日公布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公布施行,其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除赔偿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对其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7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如果被告段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4元,由原告刘某、陈某某负担752元,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世春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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