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26岁,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范某在常德市德山开发区一夜市摊喝酒后误将熊某(已判刑)认成一名叫“大脑壳”的人,将其打了一顿。在场的熊某(熊某的堂弟,已判刑)见状遂用酒瓶将范某打伤并致其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晚,熊某与朋友在德山“缘聚德”吃饭时又与范某等人相遇。饭后,范某及朋友洪某等人强行将熊某拖上车,将其带至德山“声工场”的一包房对其殴打,并对熊某扬言如果熊某不将自己的头打破,今后见一次就打一次。为此,被告人熊某遂对范某怀恨在心并起意报复,委托熊某某雇人教训范某。随后,熊某某又将此事告知了自己的同事高某(已判刑),要其找人报复被害人范某。2006年8月12日下午,高某与张群(已判刑)等人一起吃晚饭时,熊某某打高某的手机,问其是否能邀到人教训范某,并许诺事后给付高某3000元报酬。高某答应后,便要张群帮忙邀人,张群于是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又纠集了钟某(在逃)、“刚儿”(具体情况不明,在逃)等四名社会青年携带管杀、匕首等作案凶器与高某会合。之后,被告人蒋某某和高某等数人窜至德山开发区与熊某某会合。与此同时,熊某得知熊某某请来帮手后,便在德山四处寻找范某。当晚22时许,熊某发现范某与战友黄某乙等人一同来到鼎城区X镇X路港二口擂茶馆外喝擂茶,遂打电话给熊某某告之范某所在的具体位置并约定与其在离擂茶馆不远处会合。熊某某接到电话后便与高某等人乘出租车前住武陵镇与熊某会合。会合之后,熊某某下车先行离开,熊某上车与高某等人继续乘车来到范某喝擂茶的附近。下车后,熊某先来到范某身边并用手推范某的头部,被告人蒋某某和高某等人也持管杀、匕首窜至擂茶馆将被害人范某、黄某乙等人围住,范某见情况不对,即往公路上跑,熊某及高某随即对范某进行追赶,将范某追赶上后,高某持匕首剌中范某的左胸部和小腿部。与此同时,蒋某某等人持刀将在场的被害人黄某砍伤。范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当晚被告人蒋某某与高某、熊某会合后,高某给了蒋某某现金共15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缴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黄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同案人高某、熊某、熊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熊某某、杜某、铁某、王某、吴某、龚某、雷某、伍某、钟某、刘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报告;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谅解书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受人邀请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