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2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境内13千米+422米处时,与同方向推行手扶拖拉机的赵××相撞,造成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赵××送往医院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R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2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境内13千米+422米处时,与同方向推行手扶拖拉机的赵××相撞,造成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赵××送往医院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且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石××、豆××、闫××、王××、杨××、刘××、闫××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审判员何芳
代审判员田照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