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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2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梁×(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多次窜至镇平县X镇X路X路口和贾宋街上,以辱骂、手持锥子扎出租车轮胎的手段,拦截并阻止出租车司机在镇平至贾宋的路线上拉客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

2009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卢×、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X镇X路口,因本县X乡X村余×、余××驾驶的摩托车超过其所开的面包车而引起毛某某等人的不满,毛某某等人持刀、钢管、铁锤、砖头等物,殴打余×、余××,并将余×所驾驶的摩托车砸毁。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的损伤构成轻伤,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梁×(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至镇平县X镇X路X路口和贾宋街上,以辱骂、威胁和手持锥子扎出租车轮胎的手段,拦截并阻止出租车司机在镇平县X镇X路线上拉客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

2009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卢×、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面包车行至镇平县X镇X路口处时,因本县X乡X村民余×、余××驾驶的摩托车超过其所开的面包车而引起毛某某等人的不满,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即持刀、钢管、铁锤、砖头等物,对余×、余××二人进行殴打,并将余×所驾驶的摩托车砸坏。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余×左手虎口10CM裂伤构成轻伤,余××左肩软组织3CM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的伙同他人阻止出租车拉客,和卢×等人因他人骑摩托车超车发生纠纷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余×、余××陈述的被毛某某等人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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