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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王×、全××、赵××(三人已判)、仵××(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赵××指认位置后,被告人李某、王×、全××、仵××四人持刀闯入马××的粮食收购门市部,将放钱的抽屉撬开,抢走现金9000余元,并将马××及其儿子马××砍伤后逃走。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马××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马××等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王×、全××、赵××(三人已判)、仵××(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赵××指认位置后,被告人李某、王×、全××、仵××四人持刀闯入马××的粮食收购门市部,将放钱的抽屉撬开,抢走现金9000余元,并将马××及其儿子马××砍伤后逃走。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马××损伤均构成轻伤。在本次抢劫中被告人李某获赃款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间、地点的供述;同案犯王×、全××、赵××关于其抢劫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马××、马××关于被抢劫经过的陈述;镇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刑事技术鉴定书;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李某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500元。(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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