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松,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松、崔建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南密新路文军修车场门口时,被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造成伤二人、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胸部软组织损伤。后经交警队承办民警同意,转至郑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0.36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6元,共计x.5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为x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如果能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4时左右,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南密新路文军修车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高四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郑煤集团总医院共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150.36元。被告武某某已支付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耿合庄月平均工资3299.7元。
另查明,1、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月工作日为20.83天。2、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
3、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4、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标准,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100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当以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其系转院转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外购药的费用,因其未提交需外购药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豫x号轿车参加交强险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为5000元。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武某某的雇主,应对被告武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属重大过失,故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7150.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6元。由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元,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x.6元,扣除被告武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某某对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4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郑州盛XX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海万顺
审判员李勇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