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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的脾气开始完全暴露出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更有甚者,动手打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及其家人不尊重原告父母,他们做了很多伤害原告家人感情的事情,在这场婚姻中,被告有欺骗和隐瞒等行为,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偿还原告在结婚时买的价值2999元的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300元的照相机一台及结婚时给被告的现金2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000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书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事实,编造谎言,自双方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后,在相互交往中逐步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后于2010年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短暂生活中,答辩人一直处于新婚的喜悦之中,对被答辩人更是疼爱有加,根本没有对其进行殴打,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将答辩人说的一无是处。现我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彩礼款8800元及“三金”被答辩人应退还给我,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的,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2010年5月26日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数码相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牌47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两张床、一个电脑桌、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两个窗帘、一套沙发巾,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已拉走,而被告则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数码相机就没见过,两张床、一个电脑桌、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两个窗帘、一套沙发巾是婚前其母亲购买的,并提供了购物票据3张,而且现除了两张床、两个窗帘、一个沙发巾外,其余的都被原告拉走了。对于被告提供的3张购物发票,原告以假票为由不予认可。

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8800元,一个戒指、一对耳钉、一个项链、一个吊坠(总价值5637元)庭审中被告称结婚时借朋友x元,并提供了两张欠条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两张欠条。

庭审中,原告称购买家电时,因钱不够,借其妹妹4000元,被告则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称双方生气后,原告将家具拉走,并提供了所居住小区门卫的证明一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该份证明显示原告也仅拉走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和被子,并未显示其他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实属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婚前财产有数码相机一台,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两张床、一个电脑桌、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两个窗帘、一套沙发巾系婚前购买的,因其提供的购物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除了两张床、两个窗帘、一个沙发巾外,其余已被原告拉走,而原告仅认可拉走了冰箱、彩电和洗衣机。虽然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居住小区门卫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质证,而原告也不予认可,同时从该份证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庭审中查明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张床、两个窗帘、一个沙发巾,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何处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处理。因彩电、洗衣机、冰箱原告已拉走,应归原告所有,两张床、两个窗帘、一个沙发巾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的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而且从被告家庭情况看,也给被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适当给予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和戒指、耳钉、吊坠、项链物品折价款共计x元。被告称因结婚借款x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购买家电时借其妹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47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两张床、两个窗帘、一套沙发巾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彩礼款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书记员苗旺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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