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书彬、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槐下公路X路段冯家门路口,由东向西准备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脾破裂、胰尾挫裂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进行了脾脏切除及胰尾修补手术。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支付500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公路阻止报案,破坏现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有其他疾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槐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平陌街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公路X路口驶入并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4元。原告伤情于2009年2月26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年工作日为250天;3、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病历一份;
3、司法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超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当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系用于治疗或转诊的费用,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20年。
关于被告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参加交强险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其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告请求本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6527元、护理费1791.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超出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86.12元,被告共赔偿原告x.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266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海万顺
二ΟΟ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