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廖某某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李某斌(已故)之子,廖某某与李某某之父李某斌于1980年结婚,1994年离婚。离婚时,法院判给廖某某房屋数间。1995年,廖某某所在村X组分给了廖某某责任田、茶山树林。廖某某认为李某某自1996年至2009年侵占、毁坏其房屋、家具、茶油、树木、口粮和土地征收费,诉请由李某某赔偿其上述损失费用x元。李某某对廖某某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廖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其诉讼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廖某某、李某某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廖某某诉请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房屋损失费、家具费、树木费、茶油费、口粮费、土地征收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廖某某负担。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房屋、责任田,砍伐上诉人的杉树,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害上诉人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廖某某提交了七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其中六份书面证言有异议,不予质证;出某接受质证的证人李某霞是廖某某的女儿,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一份证据,2011年5月20日由(略)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X村民小组出某某证明,2011年6月18日由(略)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属实,拟证明廖某某的房屋是自然倒塌,责任田系由组上收回。上诉人廖某某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仅凭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廖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七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某某存在侵权事实,但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出某接受质证的证人刘某某系廖某某之女,其提供的对廖某某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较小。因此,廖某某仅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李某某侵权的目的。并且,本院在审查廖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时发现,证人谭某某证实房子“确实是倒的”,证人李某某证实“房屋是因灾倒塌的”,证人李某长也认为房子“应该是倒的”、“组上对责任田进行过调整”,结合李某某提供的证明,可以对廖某某的房屋是自然倒塌、责任田由组上收回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廖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111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玲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瞿武贵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