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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王明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付××(另案处理)窜至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盗得被害人罗××家母水牛1头,盗得被害人江××家公黄某1头。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将盗得的2头牛运至岳阳市城区牛羊定点屠宰场,销售给屠户易××,因无牛的合法来源证明,易××未支付购牛款,被告人郑某某遂与易××商量将牛留在易××处,并约定第二天提供证明后再完成交易。2008年11月21日,被害人罗××、江××在岳阳市城区牛羊定点屠宰场找到各自被盗的牛,并通过公安机关将牛追回。经岳阳市君山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2头牛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毛××的证言、证人易××的证言、证人周××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人柳××的证言、岳君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盗的2头牛的照片、前科材料、提起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审判员王明生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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