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明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文,被告杨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5年9月22日,其在王屋镇X村修建利民木材收购加工厂。2008年3月4日,其与被告杨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为每年一万元,租限为三年,每年三月底前支付当年租赁费。后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合伙经营该厂,二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私自离厂,造成其木材厂门窗被砸、线路被盗及院墙被拆等,导致经济损失5000元,且二被告尚欠其租赁费8800元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其租金8800元;2、赔偿损失5000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应支付原告租金8800元及租金5000元。理由:1、签订协议属实,但因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签订协议时其未查看相关证件,后经营过程某因证件问题经常被相关部门罚款,造成其经营困难。2、虽协议约定其租用原告全部房屋,但事实上原告一直占用其中的3间房屋,且其第一年多交租金1000元,其认为原告占用的3间房屋及其多交的1000元已经折抵其所欠租金。3、原告所称拆院墙等事实及造成损失5000元,其均不知道,认为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当年4月,其与杨某、赵建国三人合伙经营该木材厂,第二年赵建国退伙,由其和杨某合伙经营。因原告占用3间房屋,导致其部分工人需另外租房安置,且由于地理的原因,山上下雨造成其租用的场地不能正常使用,其花费1000元修建场地。2、2010年7月12日其离场,离场前其告知原告木材厂内东西已腾完,让原告前往现场查看,其还告知了原告木材厂钥匙的存放地点,2010年7月20日其路过木材厂时门窗等都还完好。综上,其认为其不欠原告租金,原告还应赔偿其损失,且其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门窗被砸等事实。
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4日其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租期三年,租金一年一交。2、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税务登记本正副本各一份及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对该木材加工厂的经营具有合法性,且其中工商营业执照年审至2010年,木材加工许可证未到换证期限并年审至2010年,税务登记证没有期限、不用年审。3、盘点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擅自离场,造成其损失5000元。4、证人茹××的证言,证明其木材加工厂有大门、电某、键盘、院墙等设施。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木材加工许可证副本上2010年度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与之前签字笔迹不一致,且与林业局证明有矛盾,其他证件其不了解,需咨询。证据3清单无效。证据4中证人的证言中厂里房屋间数11间,其中2间是厂棚、其他是房屋不属实,其认为是7间房屋(含一间厂棚),且其接手厂房时厂内并未存在证人所述的电某、3根电某及电某。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木材加工许可证与林业局证明存在矛盾,到期必须换证,且营业执照正本与副本相矛盾,审证的印章不一致。证据3清单无效。证据4证人证言不属实,其在厂里时窗户并未安装玻璃,都是用塑料布遮挡,房间总共是7间屋(含一间厂棚),其中4间内没有电某设备、电某、电某、电某等,另外3间房原告一直占用,里面有何东西其不清楚。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有营业执照有未按时审核及木材加工许可证的换证时间存在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二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4日,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王屋利民木材收购加工厂租赁给被告杨某使用,租金每年一万元,租期三年,租金每年三月底前支付,一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木材加工厂交付被告杨某使用,其将加工厂的三间房屋提供给被告杨某,另外四间堆放原告的杂物。原告的木材加工厂共7间房屋(含一间厂棚),并有木头搭建的院墙、木质大门、木头窗户,并且原告的工商户营业执照、木材加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齐全、有效。原告和杨某签订协议当年4月份,被告刘某与杨某合伙经营该木材加工厂,二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底前支付第一年租金1万元,因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办理好工商营业证等手续,二被告被罚款1000元。之后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提前撤离租赁场地,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与杨某合伙经营加工厂,二者属于共同租赁人,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又发生于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庭审中,原告同意负担二被告被罚款的100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800元。二被告辩称签订租赁协议以来,原告一直占用其中的3间房屋未腾,造成其经营困难及经济损失,该理由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第一年的租赁费x元,并未提出异议,故视为二被告认可原告占用的3间房屋未含在应出租房屋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经营证件未按期审核、更换,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件齐全、有效,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78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12元,被告杨某、刘某承担8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