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周某某(买受人)与某某公司(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某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镇编号为长国用(2004)第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面积为x.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办公,土地使用年限自2003年10月18日至2073年10月18日;买受人购买万鑫•阳光嘉园X幢X层X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3.91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03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周某某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支付了房款及其他费用。2006年2月14日,周某某办理入户交接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某某公司于2007年7月5日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万鑫阳光嘉园1-X栋的定点红线图、报建图、规划许可证、国土使用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于2007年11月6日办理好房屋产权栋证。现周某某以某某公司未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未提供办证所需要的资料,使其至今未能取得万鑫•阳光嘉园X幢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某某公司2004年5月18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某某公司虽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万鑫阳光嘉园1-X栋的定点红线图、报建图、规划许可证、国土使用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并办理好房屋产权栋证等完成了基本的协助义务,但未提供办理产权证书所需要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栋证原件、授权委托书等有关资料的协助义务,导致周某某至今尚不能取得其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书,现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协助周某某办理长沙市天心区X镇万鑫阳江嘉园第X幢X层603房屋产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周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公司按照房款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提出周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某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协助周某某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周某某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某某支付的房款为x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违约金2552.54元,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协助周某某办理长沙市天心区X镇万鑫阳光嘉园第X幢X层X号房屋产权证;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周某某违约金2552.54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周某某的诉求不明;2、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周某某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自2003年10月18日至2073年10月18日,而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须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20年的土地使用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2003年10月18日至2073年10月18日止,因需补交土地使用费而导致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某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依约协助周某某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汪小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