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长子叫陈某伟,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凯。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感情尚可,双方于1997年8月去广州打工后,被告经常无故给原告生气、吵架,自2007年以来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经人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伟(现在外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凯(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的。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却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王向阳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