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河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彤,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X号楼B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彩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彤,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双彩公司诉称:2008年10月7日,双彩公司与金某公司达成《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项目融资合同》,约定金某公司为双彩公司融资7000万元,用款期限为3年。双彩公司借给金某公司150万元,同时约定,如金某公司融资不成功,应于2008年12月10日前将借款如数归还。2008年10月16日,金某公司收到借款70万元并向双彩公司出具借据,承诺该笔借款用于为双彩公司办理贷款手续,若贷款没有批下来,此款如数返还。但金某公司至今没有为双彩公司办下贷款,也未偿还借款。现双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项目融资合同》约定,融资借款金某为150万元,但双彩公司实际提供的资金某70万元,双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根据合同约定,70万元系用于融资项目,由金某公司为双彩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如贷款不成功,款项才予以返还,贷款成功就不用归还,现融资没有成功,责任在于双彩公司,双彩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资金某达到银行贷款标准,其一直承诺增资但未予兑现,双彩公司本身不具备贷款条件且不配合增资,其应当对贷款未成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三,金某公司为双彩公司办理贷款付出了劳动,70万元应当为金某公司应得的劳动报酬,而非借款;第四,本案系企业之间借贷,不应支持双彩公司主张的利息。综上,金某公司不同意双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甲方双彩公司与乙方金某公司签订《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项目融资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双彩农业生态园项目进行融资,于2008年11月28日前到位,融资金某不低于7000万元,用款期限不低于3年;甲方提供北京东方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底商[京海国用(2003出)第X号土地证上所记载的第X号楼全部底商,约6000平方米左右]作为融资抵押物;融资款到位后,按到位资金某10%作为佣金(税后);甲方收到建筑公司300万元保证金某,借给乙方150万元用于融资相关用途,另外150万元由甲方用于甲方项目相关用途;乙方融资款到位后,从乙方应得佣金某扣除,如果乙方融资不成功,应于2008年12月10日前将150万元借款如数还给甲方。
2008年10月16日,金某公司向双彩公司出具借据,主要内容有:今有金某公司借双彩公司70万元,用于为双彩公司办理贷款手续,若贷款没有批下来,此款如数返还,并注明该70万元的支票号和金某,分别为:x号支票,金某为30万元;x号支票,金某为40万元。
诉讼中,金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杨真河、李福廷、谢新华的证人证言。双彩公司认为杨真河、李福廷系金某公司工作人员,因与金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谢新华的证言只能证明双彩公司出借资金某来源,不能否认双彩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存在,谢新华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双彩公司亦不予认可。金某公司另提供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有:因双彩公司向北京泛华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借款150万元,双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同意将其名下拥有的双彩公司80%股权抵押给七建公司,因为公司目前在申请银行贷款,需将公司注册资金某200万元增至2000万元以上,故有些相关转让手续暂时不能办理,但赵某某承诺若公司增资办理完成,新增资公司赵某某名下的股权仍旧全额抵押给七建公司,且保证新增资公司其名下股权不低于80%,赵某某承诺股份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和七建公司无关。双彩公司对该份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彩公司提供的《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项目融资合同》、借据,金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补充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彩公司提供的《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项目融资合同》和借据,可以证明双彩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彩公司作为非国家金某机构,其向金某公司提供借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双彩公司要求金某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彩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真河、李福廷系金某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金某公司提供的谢新华证言只能证明双彩公司出借资金某来源,其提供的补充说明中与金某公司抗辩有关的内容只有“因为公司目前在申请银行贷款,需将注册资金某200万元增至2000万元以上”,并未涉及本案借款70万元的性质转换、债务抵销等问题,也未涉及贷款未办理成功的责任问题,故金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金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借款七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双彩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金某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