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X街,趁郑州国际小商品城刚开门,部分商户还未来上班之际,装作买东西的顾客来到小商品城B座X楼X号商铺门口,看到该商铺没人后,把挡在商铺门口的布帘掀开,进到商铺内,将被害人马×放在电脑桌上的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鉴定价值1685元)盗走。2009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兴隆街郑州国际小商品城一楼楼梯口处,被郑州国际小商品城内的保安队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郭××、赵××、张×、周××、王××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某,视听资料,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8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陆丹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