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XX林场XX工区X组。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XX林场XX工区X组。
2011年7月14日,原告罗XX就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9日在新化县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航。由于原、被告结婚纯属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无任何感情,婚后,被告又不思进取,好逸恶劳,生活上不检点,不注意小节,整天酗酒,与原告无共同语言,为此,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没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X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x元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刘X航,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全部归被告所有。
经审查,原告罗XX曾结过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曾用名罗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10月19日在新化县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航。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不注意个人卫生,整天喝酒,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罗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其中x元在原告手中,x元在被告手中)、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及一些生活用品(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内);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自愿离婚;
二、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婚生男孩刘X航由被告刘XX直接抚养;
三、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的共同存款x元(其中x元在原告手中,x元在被告手中)归被告刘XX所有;
四、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的的共同财产即: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及一些生活用品全部归被告刘XX所有;
五、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所欠债务,谁经手谁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罗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桂萍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琼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