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X号。
代表人孙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号。
代表人华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增X号。
代表人何某,行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张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红旗路支行)下属机构为张某某开立个人活期账户一个,账号为x,用于张某某领取工资。后张某某个人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以下简称陈塘庄支行)下属机构为前述账户申请开立对应的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x。该银行卡与前述存折均指向张某某名下同一个人活期账户。2008年12月18日,该账户发生6000元款项异地支取行为,并因此发生手续费划扣60元。故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红旗路支行、陈塘庄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分行)共同赔付存款6060元以及由此付出的各种费用共计9500元;2、诉讼费用由红旗路支行、陈塘庄支行及天津分行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陈塘庄支行为张某某开立与存折相联系的借记卡,虽将张某某储蓄存款的支取条件扩大到银联所有网点的柜台及其设立的ATM机,且交易时间延伸为24小时服务,但储蓄合同实质及缔约方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中陈塘庄支行与红旗路支行应定性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之交易行为的结果归被代理人承担。关于张某某所称其银行卡及存折一直在其保管当中,未出现丢失或被盗情形一节,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交存折及银行卡原件即可满足证明标准。根据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人利用技术手段盗取张某某银行卡信息,并复制该卡进而窃取其中钱款,但银行对存款人利益的维护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应当由红旗路支行证明其已妥善完成该义务。张某某与红旗路支行缔结储蓄合同后,红旗路支行未能保证张某某交付其保管财产的安全,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张某某诉请红旗路支行承担赔偿储蓄本金及相关手续费一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诉请陈塘庄支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一节,法院认为代理人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张某某与天津分行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张某某针对天津分行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诉请除涉案支取款项及手续费6060元之外的各种费用总计3440元,因未向法院进行有效证明,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红旗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储蓄本金6000元;二、红旗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手续费60元;三、驳回张某某对天津分行及陈塘庄支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红旗路支行负担20元,张某某负担5元。
宣判后,红旗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某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红旗路支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张某某提交的存折和银行卡的原件不能证实其对卡内资金丢失没有过失,红旗路支行无法对张某某与银行卡“人卡分离”的状态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该笔钱款的支取系凭密码进行的交易,根据张某某签订的牡丹灵通卡章程,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进行的交易,对持卡人本人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在目前公安机关尚未破案证实该款系犯罪嫌疑人盗取的情况下,让银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分行、陈塘庄支行的意见同红旗路支行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红旗路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其后又在存折上开立了灵通卡,张某某与红旗路支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储蓄部门,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及按照其指示将存款进行正确兑付的义务,故银行在付款时必须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审查。银行通过向储户发行银行卡,使传统的柜台人工交易,很大一部分转移到了通过ATM机进行识别操作,这是银行利用科技手段,方便储户,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业务创新,在带来商业利润的同时也增加了一定的交易风险,而银行作为专业性机构和发卡人有着比普通储户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如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只有如此,银行才能准确识别取款人的身份,而银行卡、卡号、密码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准,在三者一致时,银行才能允许交易完成正确兑付。本案中,张某某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支取是不争的事实,现其以未丢失过银行卡及密码亦未委托他人取款为由,要求红旗路支行承担不当兑付的责任。红旗路支行作为储蓄部门,对存款已经正确兑付或者系储户的过错而被盗取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因红旗路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张某某过错致使卡内存款被支取,故红旗路支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红旗路支行上诉认为张某某卡内资金的支取系凭密码进行的操作,应视为本人交易之说,鉴于当前社会上出现大量银行卡诈骗案件,特别是当前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提高,银行一概以格式化条款中约定的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进行的交易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辉
代理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方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