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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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X乡X村民。该赵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路某某,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升民之近亲属杨某利、赵某秘、马晓佳、马晓超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司某、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安市莲湖支公司、沈某某、徐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中心支公司某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0元。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就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担任国(略)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利及代理人雷增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兼代理人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安市莲湖支公司某托代理人王新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耿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中心支公司某托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3时许,司某驾驶陕x号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某行线x时,停于行车道内,沈某某驾驶的苏x号车尾随其后停下,此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由后方驶来,与苏x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陕x号车内乘员马升民当场死亡,苏x号车所载银杏树部分损坏,苏x号车和陕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委托耿某报警和求救。耿某报警后,赵某某主动告诉到达现场的交警其本人是肇事司某。

经法医鉴定:死者马升民系交通事故外力致全身多处(心肺、右上肢及右下肢骨折)损伤而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某队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司某、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依据《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马升明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司某、沈某某、吕某某、耿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道路某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安市莲湖支公司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中心支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四民事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合计27.5万元,在领取调解书后30日内付清。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忽视道路某通安全法规,与前方同车道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马升民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在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交警到达肇事现场后主动告知其是肇事司某,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之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同时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审判员:詹新平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路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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