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12时许,因被告抢占集体土地,我组组长带领我组村民前去阻挡时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党某某用砖头砸中我的头部和右手食指,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大荔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手食指背伸肌健断裂。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390.95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73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元,护理费、误工费3480元、鉴定费17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x.95元。

被告党某某辩称,我组组长王玉林带人掀我的墙,并下令将我赶出红南村,从此我就外出,我未与原告发生纠纷,其他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前去阻止被告建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12时许,(略)组长王玉林以被告党某某抢占集体土地为由带领本组村民前去阻挡,并因此引起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党某某用砖块砸在了原告头部,原告用右手遮挡时,被告党某某用砖块砸伤了原告的右手,致原告受伤,经大荔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手食指背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390.95元。原告出院后,由大荔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委托,大荔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荔公刑技(2009)第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结论为:吴某某之伤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70元。

上述事实有大荔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与王玉林、吴某某、麻翠萍以及被告之妻任润红的询问笔,大荔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大荔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因原、被告所在生产组组长带领本组成员阻挡被告侵占本组土地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块砸伤了原告头部和右手,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相应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7390.95元,鉴定费为170元,误工费为16天×30元=480元,护理费为16天×3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天×18元=288元,原告请求188元应依其请求,以上共计8708.95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390.95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元,鉴定费170元,共计870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培璋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