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良、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6日15时许,张祥义(另案处理)因琐事和张某某发生矛盾,遂叫上被告人白某某、毋永、胡保春(二人另案处理)等三人赶到韩王矿建材三厂供应科门前时,张祥义正往外拉张某某,白某某上前朝张某某脸上跺了两脚。后在张某某开铲车行至通往建材三厂的东西路上时,毋永、胡保春将其从车中拉下摔翻在地,张祥义、白某某等四人又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郝xx、何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砖块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说第二次打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用铲车撞他们。其辩护人认为,在其他被告人尤其是张祥义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对白某某进行审理是不公平的,白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6日15时许,张祥义(另案处理)因琐事和张某某发生矛盾,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白某某、毋永、胡保春(二人另案处理)等三人到韩王矿建材三厂供应科门前,张祥义往外拉张某某时,白某某朝张某某脸上踢了两脚。后在张某某开铲车行至通往建材三厂的东西路上时,四人又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白某某的父亲白某义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庭审结束后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张某某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向白某某提出任何赔偿主张;张某某不再要求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能减轻处罚白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张祥义打电话说其在单位被人打了,让我过去帮忙打人。张还叫了吴小永、小春二人。在韩王矿砖厂,张祥义叫那个人出厂外,他不愿意去,张祥义用左胳膊楼住这人的脖子向后一摔,这个人躺倒在地,这个人翻倒时碰住我,我坐到地下,我起来后照这个人踢了一脚,踢到他的胸部,又用右拳照他脸上打了一拳。当时打得很乱,他们三人也是手打脚踢。打过之后我们四人往外走时,那个被打的人开铲车将张祥义、吴小永、小春三人撞翻,我们四人就从铲车上将这人拽下,拽下后张祥义拾了两块整砖照这个人头上砸了几下,我拾起一块半截砖砸到他上身的位置,吴小永和小春也各自拿了块半截砖往这个人身上砸,同时还拳打脚踢,后来我又拾起一块半截砖准备打他,可看到他满头是血,就没有再打他,把砖扔到一边了,就对他说:“开铲车撞人,你服不服。”我们就各自跑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张祥义把我拉到供应科门口,有点环眼的瘦孩先打我,用脚踢我右脸两脚,我没吭声就回去了。当我再次开铲车去干活时,在供应科北边三岔口,张祥义和那个稍胖点的孩在铲车前拦住车,说我撞住他们了,接着胖孩就上到南边车门还跺我几脚,毋勇上到北边车门把我拽下铲车,一下车我就被他们按翻在地上,跟着有人用砖头猛砸我头部一下,然后我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郝xx证明:我出来见到张某某正从供应科门前往我们厂区走,旁边站着张祥义等四人,我见张某某脸部有伤,就给张祥义等四人讲,在厂区严禁打架,张祥义等四人就往厂外走了,张某某开着铲车已经去干活了,我就又回办公室。到办公室大约5分钟时间,又听到有人喊说打架了,我就赶快出来,到跟前我看到张某某倒在铲车北边的砖车道轨上,头东脚西,满脸满头是血,有一个人手拿砖头还在骂。

(2)证人慕xx证明:我又回去时,见张某某开铲车端着垃圾出去,我和郝厂长刚回到办公室就听见有人叫,说铲车司机快被打死了,我和郝厂长从办公室跑出来,到跟前时,见张某某在铲车北边地上躺着,头上的血往外流,张祥义等四个人在张某某四周,郝厂长先到,他一拦一叫人,张祥义等四个人跑了。

(3)证人何xx证明:我开着三轮车到韩王矿砖厂装砖,在自西向东倒车时看见砖厂西边的路口处停了一辆铲车,有几个人上到铲车上把铲车司机拉下来后,司机就被打倒在地,他们拳打脚跺,有人用砖照司机的头部和身上砸,司机头上、面部都是血,地上也流了很多血,但都伤到什么部位了我也没看清。

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书证

(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年龄情况。

(2)在逃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涉案人员张祥义、毋永、胡保春在逃。

(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白某某系投案的情况。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一套证明:现场方位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明:经郝永林辨认,白某某便是案发当天拿着砖头在骂张某某的人。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现场提取砖块的情况。

7、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同案犯在逃,对已到案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证据证实的,可以提起公诉和定罪量刑,但可根据案件情况不认定主从犯,辩护人认为在其他被告人尤其是张祥义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对白某某进行审理是不公平的,白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放之于社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许爱霞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