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9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教委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中牟县X镇X街南段实验幼儿园对面临街楼,翻窗进入二楼北户被害人朱××家中,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后以300元价格卖给在郑州市X路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000元。
2、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X路管理所家属院,翻窗进入一单元三楼东户被害人张××家中,盗走一台组装电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500元。
3、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X路管理所家属院,翻窗进入二单元三楼西户被害人邢××家中,盗走其大裤头口袋内现金540元及一对重4.08克的金耳环。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耳环价值1224元。
4、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X路管理所家属院,翻窗进入二单元三楼东户被害人吕××家中,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现金420元。
5、201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丽都花园小区,翻窗进入一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被害人高××家中,盗走一台黑色电脑,后以300元价格卖给郑州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520元。
6、201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中牟县建筑公司家属院,翻窗进入六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被害人周××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一台组装电脑。后将电脑以400元价格卖给郑州市汽车东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150元。
7、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丽水华庭小区,翻窗进入九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被害人孙××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及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元。
8、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丽都花园小区,翻窗进入二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被害人刘××家中,盗走现金60余元。
9、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丽水华庭小区,翻窗进入九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被害人司××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及一块天骏牌手表,
10、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中牟县X路西段中祥小区,翻窗进入六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被害人毛××家中,盗走现金3100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自己盗窃十次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起盗窃中现金只有400元,没有金耳环;第四起盗窃中现金只有300元;第六起盗窃中没有现金;第九起盗窃中现金只有600元;第十起盗窃中现金只有9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中牟县X镇X街南段实验幼儿园对面临街楼,翻窗进入二楼北户被害人朱××家中,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后以300元价格卖给在郑州市X路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他在中牟的“四通”网吧上网到12点以后,步行走到一个临街的楼房(这栋楼房北边是空地),他从空地那边的墙头翻上去,沿着墙头走到一个平台,从平台翻到这家的书房,将桌子上的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用床单包着从窗户处偷出。他这次偷的是台式电脑,显示器是液晶的,显示器和主机都是黑色的。他当天坐公共汽车到郑州市,在陇海路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旧电器的人,卖了300元钱。
(2)、被害人朱××陈述,2010年6月24日早上7时许,她发现家中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屏被盗。她家在中牟县X街南段实验幼儿园对面临街楼二楼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放在通往阳台的那间屋,电脑主机是组装机,是2005年5、6月份买的,当时价格是7400元,显示器是冠杰牌黑色液晶显示器,2010年6月22日在中牟县城联胜科技以950元的价格购买的。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组装电脑价值1000元。
(4)、联胜科技证明一份,证实被盗电脑配置情况。
2、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X路管理所家属院,翻窗进入一单元三楼东户被害人张××家中,盗走一台组装电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7月上旬的一个晚上12点之后,他步行从新郑汽车站东边那条路往东穿过一条铁路,往北有一个地方公路管理所家属院,没有大门,他走到最西边的单元楼前,顺着下水管爬到三楼东边的一家,将卫生间的窗户拉开,跳进去,他将最东边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和电脑主机用箱子装着偷走了。
(2)、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7月9日下午3点多钟,她儿子给她打电话说她老家(新郑市X村X路管理所家属院)卧室电脑不见了,她过去见卫生间的窗户开着,放在茶几上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不见了,她就打电话报了警。她家电脑是2008年6月28日购买的,是别人组装的,飞利浦黑色显示器。
(3)、证人李××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张××证实内容一致。
(4)、证人马××证实,他于2008年6月份与李喜见一起到郑州市X路创新大厦买的组装电脑,配置为电脑主板是盈通P35,CPU是酷睿4600+,内存是金士顿2G,硬盘是x,显卡是盈通x冰河世纪,机箱是百盛506+P4宽桶,显示器是飞利浦的。当时花了大概五六千块钱。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组装电脑价值1500元。
(6)、质保卡一张,证实组装电脑配置情况。
3、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X路管理所家属院,翻窗进入二单元三楼西户被害人邢××家中,盗走衣架上包内现金5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7月上旬的一个晚上,他偷完三楼下来,将电脑放在楼下墙边,又看见三楼西户没有安装防盗网,他顺着下水管爬到三楼,从窗户爬进去后,看见东边的卧室门开着,床上躺着一个人,床头放着一个大裤头,他从大裤头口袋里掏出300元钱。
(2)、被害人邢××陈述,2010年7月9日下午3点多钟,他听说家属院有人被盗,他家的卫生间窗户开着,中间的卧室衣架上挂的包里五百四十块钱现金被盗了,他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仔细查看物品才发现他老婆的一对金耳环也被盗了。
(3)、证人赵××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邢××证实内容一致。
4、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X路管理所家属院,翻窗进入二单元三楼东户被害人吕××家中,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现金4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7月上旬的一个晚上,他偷完三楼西户和二单元三楼西户后,他又从窗户跳到东边另外一家的卫生间,他进到卧室,从放在床上的一条裤子口袋里掏出400元现金,从窗户外边的下水管爬下来,拿着电脑就走了。
(2)、被害人吕××陈述,2010年7月9日早上,他发现裤子口袋里的420元钱不见了,他以为是自己头天晚上掏丢了也没在意。7月10日上午听邻居说前天晚上在家睡觉时钱也丢了,还有一家电脑也丢了,他们已经报过案了,所以他就报案了。钱是四张一百的,两张十块的。
5、201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丽都花园小区,翻窗进入一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被害人高××家中,盗走一台黑色电脑,后以300元价格卖给郑州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7月上旬的一个晚上,他步行到新郑市汽车站北边的丽都花园小区,从小区北边的围墙跳进去,走到墙东边那栋楼中间单元,他顺着这户楼下住户的防盗网爬到三楼东户,把厨房的窗户推开翻进去,见南边卧室桌子上放着一台电脑,在床上找了个黄某的床单,把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包起来,背着从主门走了,第二天他到郑州航海路附近将电脑卖了。
(2)、被害人高××陈述,2010年7月12日下午4点多钟,他从老家回到“丽都花园”后,发现卧室内的台式电脑不见了,他就报案了。电脑在进大门客厅内南侧的主卧室里放着,是惠普牌液晶显示屏电脑。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脑价值2520元。
(4)、电脑发票及保修卡,证实被盗电脑的型号及购买价格。
6、201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中牟县建筑公司家属院,翻窗进入六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被害人周××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一台组装电脑。后将电脑以400元价格卖给郑州市汽车东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他在中牟网吧上网到12点钟左右,他从网吧出来往南走,看见一个往西的路口,他拐进去,走到西头又往南,路东有几栋居民楼,他到最南边那栋,从这栋楼的南边扒着防盗网爬到四楼,将窗户扒开后跳进去,看见一个人在睡觉,床头柜上有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他将手机和钱包内的300元钱拿出来,装到裤子口袋内,又在西边没人睡觉的那个屋的桌子上偷了电脑的主机和一个液晶显示器,用床单包着从这家的大门走了。
(2)、被害人周××陈述,2010年7月26日早上,他发现西边卧室里的电脑不见了,他和爱人的裤子也在这个卧室放着,但昨天睡觉的时候,裤子是在东边那个卧室放着的,裤子里的300多元现金没有了,客厅桌子上的摩托罗拉L7型手机也没有了,门没有锁严,他就报警了。电脑是那种台式的组装机,显示器是21寸长城牌液晶的,黑色的,硬盘是250G,CPU是1G的,主机箱是黑色的,独立显卡;手机是摩托罗拉L7型手机,黑色的。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脑价值1150元。
(4)、装机配置单,证实涉案电脑的配置情况。
7、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丽水华庭小区,翻窗进入九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被害人孙××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及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7月底一天晚上12点多,他步行到新郑市汽车站东边一个小区,从小区西北角跳墙进到小区,到墙南边的那栋楼东单元楼洞,他爬到四楼西户时,推开窗户玻璃翻进去了,在北边的卧室拿了一个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在南边的卧室抽屉拿了3000元钱和一个银色碗、一双筷子、一个勺子,他见衣柜上放着一个白色的观音像,他想着是玉石,就把观音像也拿走了,他又从那堵墙跳了出去,跳墙的过程中,观音像摔烂了,是石膏做的,他也没捡。诺基亚手机是黑色直板的;3000元钱是30张红色100元票面。银碗、银筷子、银勺子他拿到郑州南站附近银店去卖,他们说不是银子,他就把这些东西扔到垃圾箱里了。
(2)、被害人孙××陈述,2010年7月31日,他和家人一起到平顶山地区尧山旅游去了,走时他老婆把诺基亚手机和三千元现金放在了家里,8月1日上午7点多回到家里时,发现手机和抽屉内的3000块现金不见了,他意识到可能是被别人偷了,就赶紧报警了。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60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丽都花园小区,翻窗进入二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被害人刘××家中,盗走现金6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上次作案后一天晚上12点以后,他从新郑市丽都花园小区北边的围墙跳进去,到小区中间的那栋楼下,顺着楼下的防盗网爬到四楼西户,从窗户爬到屋子里,盗得30多元钱,从窗户爬出去下到X楼时被人发现,逃跑的过程中,把鞋子丢在现场。
(2)、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大概到8月3日凌晨1点40分左右时他听到楼下有人喊抓贼,没追上,天亮后才发现上衣口袋里的10多元钱不见了,他老婆钱包里50元左右钱不见了,而且一串钥匙也不见了,并且在墙上,橱柜台面上发现很脏的指纹和脚印。
9、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新郑市X路丽水华庭小区,翻窗进入九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被害人司××家中,盗走现金600元及一块天骏牌手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8月初的一个凌晨1点后,他从新郑市汽车站东边丽水华庭小区西北角跳墙进到小区,见墙南边的那栋楼东单元五楼东户没安防盗网,就拉着天然气管道爬到五楼,从窗户跳到屋内,将客厅茶几上钱包内的600元和一块男式手表、一包香烟拿走。
(2)、被害人司××陈述,2010年8月3日早上9点多,他放在客厅钱包内的1000元钱没了,手表也没有了,手表是天骏牌的。
10、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中牟县X路西段中祥小区,翻窗进入六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被害人毛××家中,盗走现金3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大概是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他翻墙进到一个家属院,走到最西头一栋楼,从这栋楼后边扒着防盗窗爬到三楼,从窗户进去,走到一个卧室,看见床上躺了一男一女在睡,床头柜上放了一个女式挎包,他把挎包打开,将里边的钱拿出来,又爬窗户下去了。这次偷了1900元钱。
(2)、被害人毛××陈述,2010年8月6日晚上9点多,她把包放到卧室床头柜上就睡觉了,她爱人是11点多才睡觉,到8月7日早上,她发现包在客厅沙发上,里面的3000元不见了,她爱人搁在沙发上裤子里的百十块钱不见了,他们就报警了。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1995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教委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10起,共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价值为x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数额巨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第三起盗窃中现金只有400元,没有金耳环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邢××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被盗现金54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该起只盗走现金300元,当庭供认只盗走现金400元,虽然现金数额与被害人邢××的陈述不一致,但被告人朱某某所供述、辨认的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与被害人邢××所陈述相互吻合,且被害人邢××在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并能详细描述被盗财物的特征,其和证人关于当日丢的还有金耳环的陈述并没有及时向侦查机关反映,应采信被害人邢××案发当日的陈述并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来认定该起被盗财物的种类和数额。被告人朱某某第三起盗窃中现金只有4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没有金耳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第四起盗窃中现金只有300元、第六起盗窃中没有现金和第十起盗窃中现金只有9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失窃后均及时报案,明确陈述其失窃数额及物品的特征,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数额分别为400元、300元、1900元,结合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应大于被告人的供述,应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该三起盗窃数额,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第九起盗窃中现金只有600元的辩解,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为600元,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多次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