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购买毒品于2006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处治安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5月在本市朝阳区九龙花园与他人预谋将被害人贾某某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x)挂失密码并取款。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5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光彩路支行使用该储蓄卡取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后被抓获归案。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挂失密码申请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曾因违法行为受过处罚,本应悔过自新,但其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小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