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女,19XX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被告曹XX,男,19XX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案由:离婚纠纷
2010年7月27日,原告谢XX就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称,谢XX与曹XX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1989年8月在原水江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曹S。婚后,谢XX、曹XX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2000年至今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准许离婚。被告曹XX辩称,谢XX所诉属实,现谢XX提出离婚,被告曹XX表示同意。
经审查,原告谢XX与被告曹XX于1986年8月经谢XX的表叔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就按民间乡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8月29日在原新化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曹S(现在新化县老科协医院工作)。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2000年原告谢XX带女儿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曹XX很少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新化县X镇XX村的砖木结构5扇两层的房屋X栋的三分之一份额,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XX与被告曹XX自愿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新化县X镇XX村的砖木结构5扇两层房屋X栋的三分之一份额,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房屋留归婚生女曹S所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原告谢XX自愿负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旭星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贺伟英